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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決定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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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原告:倪金峰,男,29歲,漢族,浙江省龍游縣人,個體農機修理戶,住龍游縣雅村鄉下章村。

        被告:浙江省龍游縣公路運輸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忠寬,所長。

        原告倪金峰持有浙江省農村機械維修點技術許可證和龍游縣工商局核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主營:農業機械,兼營:拖拉機、汽車配件,經營方式:修理、零售),在龍游縣雅村鄉下章村公路邊設置農村機械維修點。1991年5月6日,被告龍游縣公路運輸管理所的工作人員路檢時,發現原告倪金峰在從事農機修理過程中,有進行汽車專項維修的行為,即當場提取了店中的汽車化油器一個,分電器一個,雨刮器二只、生膠一支及稅務發票一本,回所拍照作證據(四天后上述物品除稅務發票轉交稅務部門外、全部歸還了倪金鋒)。后經被告進一步調查查實,倪金鋒自199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先后為浙江省遂昌金礦、龍游縣開發辦公室、浙江省消防化工廠的汽車修補五只輪胎,共收取修理費計人民幣53元。1991年5月23日,龍游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作出浙運管字第502道路運輸違章處罰決定書,認定倪金鋒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從事汽車專項修理,違反了《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根據《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報請衢州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審批同意,作出如下處罰決定:一、責令停業;二、沒收非法收入53元;三、處以三倍罰款159元。倪金鋒不服,于1991年8月21日向龍游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處罰決定,賠償因搬走部分物品影響營業而造成的損失。

        「審判

        龍游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倪金鋒系農機個體修理戶,應當在農機個體修理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倪金鋒未取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在維修農機業務中,又從事汽車專項修理,其行為違反了《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龍游縣公路運輸管理所對倪作出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倪金鋒的起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第(一)、(二)、(三)、(四)項和《道路運輸違章處罰決定(試行)》第一條之規定,于1991年10月19日作出判決,維持龍游縣公路運輸管理所對倪金鋒的處罰決定,對賠償訴訟請求因查無實據,予以駁回。

        一審宣判以后,倪金鋒堅持認為,其系證、照俱全的農機個體修理戶,完全具備修補汽車輪胎的技術,顧客的汽車輪胎破了在其店就近修補,對公路運輸有利無害,不屬違章行為。遂向衢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該案上訴后,有關部門反響較大。

        農機管理部門認為,倪金鋒是農機個體修理戶、應當由農機管理部門管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無權干涉;即使倪金鋒修補汽車輪胎系違章行為,也應由農機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理。并提出,國家農牧漁業部與交通部制定的規章之間有矛盾,應通過有關部門協調解決,不能將此責任轉移到合法經營者身上;如果此案法院判決維持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將對浙江省七千多個農村機械維修點產生不良影響。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修理拖拉機和農用汽車的修補汽車輪胎是可以的,因為技術是一樣的。倪金鋒是從事農機修理的,應歸農機部門管理。農機維修個體戶的違章行為應由農機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處理。

        交通部門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經營管理和有關部門的行業管理互不排斥,互不代替。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其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對倪金鋒擅自經營汽車專項修理的行為,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和《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是正確的。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農機個體修理戶未經批準擅自修補汽車輪胎,超越了核準的經營范圍,屬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為。對該行為由誰處理和怎樣處理,國務院1987年5月8日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已作了明確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的規定對上訴人施以處罰,與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體不符。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作的處罰決定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拿走其部分物品,造成經濟損失,應當賠償,但提供不出充分證據,不予支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4目的規定,該院于1992年10月23日作出判決:撤銷龍游縣法院的一審判決和龍游縣公路運輸管理所的行政處罰決定。

        「評析

    第2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執法監督,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實行專業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協調和配合;涉及規劃、城建、房管、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或軍隊的土地違法案件,應會同有關部門或軍隊進行查處。

    第二章  土地監察部門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為土地監察部門,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土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權屬變更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審批的情況;

    (四)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權終止的情況;

    (五)監督檢查土地費用的收繳、管理、使用情況;

    (六)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七)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監察職責,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有關知情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有權進行現場勘測;

    (二)責令違法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筑材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土地監察機構,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條  土地監察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和上一級土地監察機構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通曉業務,忠于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

    第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戴標志,持有土地監察證件。

    土地監察證件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監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立案和處理

    第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十四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其他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移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受理案件應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批準后立案。

    案件受理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本部門有管轄權的。

    重大、復雜的案件,立案后應抄送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或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書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條  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于兩人。重大、復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和有關領導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回避。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案件有關領導作出決定。案件有關領導的回避,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行為人,行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陳述意見。行為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辦理土地違法案件,應在批準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經有關主管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不構成違法的,應予以撤銷案件。撤銷案件應報請有關領導批準,并書面通知行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條  案件提起人認為未予立案或撤銷案件錯誤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復查決定,送達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銷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后,承辦人應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審理報告》,報土地管理部門審議結案,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土地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制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制作《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準結案,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重大、復雜的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束后,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經復議機關復議和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復議決定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由土地管理部門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應抄送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開發、利用、保護土地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土地監察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撓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3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勞動場所的日常巡視檢查,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規劃,確定重點檢查范圍,并按照現場檢查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有關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的書面材料應進行審查,并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和查處。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針對勞動保障法律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集中組織專項檢查活動,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組織共同進行。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依法查處舉報和投訴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

    第三章受理與立案

    第十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推薦代表投訴。

    第十三條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筆錄,并由投訴人簽字。

    第十四條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請求事項。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

    (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的;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第十六條下列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一)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二)因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三)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四)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第十七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按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舉報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批準。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之日即為立案之日。

    第四章調查與檢查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指定其中1名為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進入用人單位時,應佩戴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并說明身份;

    (二)就調查事項制作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其委托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注明拒簽情況。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二)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當回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要求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勞動保障監察員回避,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五條回避決定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作出回避決定前,承辦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對回避申請的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對事實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

    (六)可以委托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一)當事人可能對證據采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

    (二)當事人采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三)不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以后難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證據登記保存申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二)勞動保障監察員將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及證據登記清單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情況;

    (三)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在證據登記保存期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勞動保障監察員可以隨時調取證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涉及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委托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受委托方的協助調查應在雙方商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用人單位存在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事實確鑿并有法定處罰(處理)依據的,可以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限期整改指令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場處以警告或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三)填寫預定格式的處罰決定書;

    (四)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簽名或者蓋章;

    (五)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在2日內將當場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檔聯交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

    第三十三條對不能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案件,勞動保障監察員經調查取證,應當提出初步處理建議,并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

    案件處理報批表應寫明被處理單位名稱、案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事實、被處理單位的陳述、處理依據、建議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用人單位,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用人單位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經調查、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也應當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處理)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主要證據;

    (三)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

    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完成,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立案決定;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結案后應建立檔案。檔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賠償金或者征繳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4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第一條為保證土地管理部門正確、及時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和國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據國家有關土地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三條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職責權限。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違法案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七條設區的市已實行土地監察集中統一管理體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所轄區內的土地違法案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八條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國家土地管理局管轄下列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省級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其管轄的案件。

    第十條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交由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必要時可以督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由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可以發出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督辦通知書,必要時也可以自己依法查處。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群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舉報案件要用書面或者口頭舉報方式,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口頭舉報案件,必須詳細記錄,經核對無誤后,由舉報人簽名或蓋章,舉報人舉報案件,應當盡量使用真實姓名;舉報人不愿意使用真實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愿。

    第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本部門管轄和職責范圍內處理。

    第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對在巡回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

    止,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第十九條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準后立案。

    第二十條土地管理部門立案處理的重大案件,應當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指派承辦人,承辦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承辦人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土地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承辦人可以向當事人、證人或者關系人提出詢問,并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承辦人在必要時,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員應當邀請有關組織或者人員參加,勘驗人員勘驗時,可以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拍照和測量。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見證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視聽材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調查筆錄和勘測筆錄;

    (七)鑒定結論;

    (八)其他。

    承辦人必須認真鑒別上述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承辦人在案件調查結束后,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土地違法案件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領導集體審議,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審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并將筆錄歸入案卷。

    第二十八條經審議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土地侵權案件行為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四)認定當事人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五)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并調查報告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六)認定違法行業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進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土地違法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被調查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的回避,由案件處理機關的領導集體決定或者報上一級機關決定。

    第五章送達和執行

    第三十條《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直接送交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門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拒絕簽收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送達的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送達的文書留在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后,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并將履行情況記入《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執行筆錄》。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滿后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土地侵權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滿后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未經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程序,但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重新處理,也可以自己依法處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條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發出《查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查封的財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加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進行查封時,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屬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序的進行,對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時必須造具清單,被查封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條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負責保管。因被查封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查封人承擔,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隱藏或者轉移已被查封財產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結案

    第四十條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準后結案。

    第四十一條承辦人在案件結案后,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寫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日裝訂,立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案后,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第5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刑事立案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在民間有這樣一種說法,叫"公安不立案,去找檢察院",這句話是群眾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的高度概括。尋找法條根源,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所以,如果僅從法條理解,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可以概括為: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法律監督。

    依上所見,筆者認為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僅依法條而言,有很大的局限。具體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立案活動的被監督主體單一。

    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應當是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權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從這條來說,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立案的職權,都是刑事立案活動的主體,都應該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僅僅局限于公安機關,那么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動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監督的約束,形成法律監督的真空,必然導致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動的不規范和違法現象的產生。

    (二)立案監督的活動范圍狹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僅規定對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的行為進行監督,而刑事立案活動還包括諸多其他方面,對此,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過于狹小。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刑事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依法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的刑事立案活動的全過程是否合法進行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二、檢察刑事立案監督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單一,范圍不全面。

    《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這一個主體的立案活動進行刑事訴訟監督,而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自訴案件的立案監督,法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監督,《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僅在高檢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作了原則規定。這樣導致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無法可依,難于操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動中的不規范行為和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使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權利的立法意圖得不到有效實現。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的行為進行刑事立案監督,即只規定了對消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未作明文規定,使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此外,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監督和對刑事立案主體接受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機關處理,又不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的行為的監督等也未作明文規定。

    (二)立案標準不清,使立案監督缺少必要的準繩

    我國刑法在許多條文中都把"數額較大"、"情節嚴重"、"重大損失"、"嚴重后果"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而對這些又缺乏進一步的規定或明確的解釋,究竟達到什么樣的數額和程度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無具體標準。造成執法過程中難以操作。僅靠"理解"、"認識"難以統一執法思想,在是否應當立案上容易形成分歧。

    (三)立案監督滯后

    立案是啟動刑事訴訟的源頭。從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沒有立案,到檢察機關發現或受害人舉報、申訴、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開展立案監督,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時,再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公安機關接通知后應當立案。很顯然此監督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限。刑事案件的偵查,有很強的時效性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時,將延誤偵查時機,對偵查的結果將有嚴重影響,如因偵查不及時,犯罪現場不可能保持原樣,甚至不復存在;有關的證據,甚至主要的直接證據可能滅失,這無疑加大了偵查工作的難度,對犯罪嫌疑人的審查逮捕,提起公訴和審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難,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得不到應有的制裁。

    (四)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的沒有相應權力

    刑事立案監督權力的合理配置應該是使其可以及時、有效地制約被監督權力主體。但我國目前的立法還存在許多不足,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活動缺少法律保障。如: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七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應當在《通知立案書》發出后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但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有可能再撤銷案件,此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經過人民檢察院的通知立案的案件要經過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才能撤銷案件。

    另外對于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處理,就僅有"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至于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的時限,以及上一級仍不能達成共識的處理辦法等均沒有規定。現行法律沒有賦予檢察院一定的立案監督處分權和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力,成為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的一個"盲點"。

    三、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幾點建議

    一是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和范圍的法律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立案主體的"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如刑事立案程序違法等的立案監督權。只有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才能確保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科學性和有效性。

    二是應當在立法中明確各種案件的具體立案標準,統一的規范,這有這樣才可能減少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的分歧,使立案監督更易于操作。

    三是適當減少立案監督程序中各環節的時限。針對目前立案監督滯后的問題,尚無很好的解決方法,畢竟訴訟程序中,每一個環節都有時限問題,但是在不影響司法公平與公正的情況下可以適當減少立案監督程序中各環節的時限,另外,當檢察機關發現或受害人舉報、申訴、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開展立案監督,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的同時,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立刻開展現場調查,調取物證。至于對犯罪嫌疑人,我們不能要求立刻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這樣做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只有公安機關立案后,認為有必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才可以采取。

    第6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及時、準確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法律、法規授權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計劃、建設、規劃、農林、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公安、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權與管轄

        第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三)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施行行政處罰;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當事人和單位主管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地行為,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公告,宣布批文無效,注銷土地使用證。

        條八條  市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區、縣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區、縣人民政府超越批準權限等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條  區、縣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管轄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處罰的土地案件。

        第十條  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國土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將土地案件交下級國土管理部門查處,并對案件辦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對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認真查處,并及時將查處結果向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調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行為;

        (二)建設用地審批行為;

        (三)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行為;

        (五)土地復墾行為;

        (六)基本農田保護行為;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令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十四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國土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行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五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土地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案件,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第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并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案件的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當事人及調查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案件承辦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

        第十九條  立案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的證據范圍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結論。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詢問應當制作筆錄,案件承辦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案件承辦人員有權進入現場并使用勘驗儀器進行勘驗。勘驗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

        不按前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被監察人員有權拒絕接收監察。

        第五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仍在繼續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國土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采取查封設備、建筑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采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查封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國土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由被查封人支付。國土管理部門查封錯誤的,保管費由國土管理部門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國土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按人事管理權限向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建議書;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國土管理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或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住所,即視為送達。

        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以登報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國土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決定書》、《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察,并及時調查處理。

        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國土管理部門移送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應當按管理權限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國土管理部門。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國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行使土地管理職責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監察活動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在監察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7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第一條為保障和監督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國家煙草專賣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保護和支持合法的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嚴格、準確、及時查處違反國家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查處違法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

    第六條上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施行處罰活動的監督。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煙草專賣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市)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地、市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九條共同有管轄權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發生管轄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各方共同的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執法機關。

    上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有權直接查處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第十一條有管轄權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處的案件,由其上級煙草專志行政管理機關直接查處。

    第十二條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由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與其他有關執法機關協商處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應當按管轄權限及時立案。

    第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經初步審查,掌握了一定的違法事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根據檢舉人提供的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需要查處的;

    (三)掌握了當事人違法活動線索,且有重大違法嫌疑需要繼續進行調查的;

    (四)其他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

    (五)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

    第十五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需要辦理立案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填寫立案報告表,并附相關材料,報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對正在發生的違法活動,應當立即查處,查處后及時補辦立案手續。

    第十六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含兩名)執法人員負責辦理。

    第十七條執法人員和其他辦案人員(以下統稱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與本案有牽連的;

    (二)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十八條當事人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由本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

    第四章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查處違法案件,應當出示省級以上(含省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檢查證件。

    第二十一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辦案人員共同進行。

    第二十二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詢問筆錄;

    (五)視聽資料;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向案件有關證人取證,應當個別進行,并對證人說明不得提供偽證或隱匿證據。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詢問當事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允許當事人提出修改、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逐頁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需要郵電,銀行等部門、單位協助、配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需要從有關單位的業務檔案中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含縣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書面證明。對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將原件復印、復制、摘抄、拍照。

    從有關單位業務檔案中取證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對違法財物進行檢查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辦案人員執行,且有當事人或者兩名以上(含兩名)見證人在場。檢查應當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提取物證應當開具物品清單,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辦案人員和兩名以上(含兩名)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章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案件調查終結后,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一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給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并撤銷立案;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條除適用簡易程序處,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依據;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制作筆錄,并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檢查證,行政處罰決定應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執法人員共同決定,并填定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聯必須定期提交本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核。

    第三十四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采納。

    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人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條違法經營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含五十萬元)的案件,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備案;違法經營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含一百萬元)的案件,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備案。

    上級煙草專賣行政秋理機關發現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有權撤銷該決定或指令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理。

    第六章聽證程序

    第四十條煙草專賣行征管理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及八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要求泊證且符合第四十條規定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沒有舉行聽證,不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不行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依照第四十條規定要求舉行聽證的,必須在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告知權利后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舉行聽證會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將興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同時報告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聽證會原則上在案發地舉行。

    第四十五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眾旁聽.但涉及國家乞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陷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條聽證會的主持人由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指定,人數一般為三人以上的單數,并從中指定一人為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聽證會的主持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應當是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專賣法制工作或專賣管理工作的專職人員;

    (二)非本神機妙算的調查人員。

    聽證會主持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會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回避的決定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聽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會人員的身份,說明案由,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宣布會場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回避,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由調查人員指出當事人建法的事實、出示有關證據、提出處罰建議和依據;

    (三)當事人就指控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陳述;

    (五)調查人員與當事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進行最后陳述;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最后陳述、申辯;

    (八)調查人員進行最后陳述;

    (九)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筆錄在當事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主持人、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注明;

    (十)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七章行政復議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發的原則.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含縣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當事人對國家煙草專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國家煙草專賣局受理.

    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復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為復議機關.

    第五十一條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負責復議工作的機構或者確定專職復議工作人員.

    第五十二條復議機構或者專職復議工作人員在復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審查復議案件;

    (四)擬訂復議決定;

    (五)受復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應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復議案件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但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審理復議案件.

    第五十五條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行政處罰的有關材料、證據,并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

    第五十六條復議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閃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十七條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晶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條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就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復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申請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復議結論;

    (六)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七)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條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同意并申請撤回復議申請的,經復議機關同意并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復議。

    第六十條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昌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條上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怕行政復議決定敬愛有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第八章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逾期既不對復議機關維持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提訟,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處罰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逾期既不對行政機關改變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不履行的,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下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上級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必須遵照執行,不得拒絕或拖延執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復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依法可以對違法物品采取登記保存、暫停支付、暫扣煙草專賣許可證顴取消煙草專賣業務資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條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依法沒收的易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超過三十日,其他煙草專賣品超過六十日并采取張貼通告、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秋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

    第8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第二條  國家和地方各級醫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藥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是指醫藥行政機關設立的負責醫藥行政執法的工作機構。

        本規定所稱醫藥行政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是指醫藥行政機關設立的負責醫藥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轄區內違反有關醫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

        上級醫藥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醫藥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進行監督檢查。如發現其處理不當的,有權責令其及時糾正。

        第五條  行使醫藥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管轄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醫藥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級醫藥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醫藥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六條  醫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七條  違法事實清楚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身份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告之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填寫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二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九條  除依法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三日內,指定案件具體承辦人員,填寫《醫藥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第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立案后開始調查,調查人員應當兩人或兩人以上。調查人員如與本案有關的,應當回避。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并制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行政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的,送交法定檢驗部門進行檢驗。

        (二)對于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處理方式。

        對不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六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在五日內填寫《醫藥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報告》。《醫藥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報告》連同《醫藥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證據材料,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移交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然后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其它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七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或者數額較大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數額較大的罰款為26000元到30000元。

        第二十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專職法制工作人員主持,不收取費用。

        聽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以聽證通知書的形式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等事宜通知當事人;

        (二)聽證開始,首先應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三)執法機構案件承辦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和依據;

        (四)當事人提出證明異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

        (五)雙方對有爭議的事實、證據陳述意見;

        (六)中止聽證的,主持人應當時決定再次進行聽證的有關事宜;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機構案件承辦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委托送達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執法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構應當在案件執行完畢三日內填寫《醫藥行政違法案件結案呈批表》,經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后結案。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查處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資料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9篇:立案決定書范文

    【關鍵詞】立案監督;立法規制必要性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144-01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及特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因此刑事立案監督具有以下特征:

    1.立案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監督對象是各級具有立案權的機關。從《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看,具有立案監督權的只有檢察機關,而監督的對象是一切具有立案權的機關,其中最主要的是公安機關。

    2.從刑事立案監督的目的來看,是為了糾正刑事立案主體在刑事立案活動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立案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地實施。

    3.刑事立案監督具有強制性。檢察機關發出的《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通知立案書》具有強制性和確定性,不得復議,刑事立案主體必須按要求及時履行職責,否則即為違法。

    二、當前刑事立案監督存在的現狀

    當前刑事立案監督存在的現狀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檢察機關獲取立案監督信息來源有限

    司法實踐中,立案監督信息來源主要有兩個:一是“案中挖案”,即通過在審查批捕或者的過程中,發現有需要立案監督的線索。二是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認為應該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而向檢察機關舉報。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權限的主要是偵查監督部門,偵監部門因為自身缺乏偵查權,對公安機關接到哪些報案、報案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及公安機關有無立案等情況不能及時獲悉。關于而獲取立案監督線索的情形下,往往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材料佐證,對事實的真實性很難判斷,只能依賴偵查機關提供的材料予以判斷。而對于在辦案中挖掘的線索,偵查機關往往注明“在逃”“另案”處理,其繼續調查的結果也很難監督。

    (二)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

    目前刑事立案監督的現狀還存在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的問題。刑事立案監督權力的合理配置應該是使其可以及時、有效地制約被監督權力,有錯必究、有錯能究、有錯早究。但目前的立法還存在許多不足,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活動缺少法律保障。如:沒有調查權,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履行刑事立案監督職能過程中,對有關證據材料的調查、核實權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明文規定的,但是,控告申訴部門在履行刑事立案監督職能過程中沒有調查、核實權的法律依據,不能隨時介入有關司法、執法活動對其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卷權,沒有處罰權,對而又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責任人沒有一種給予處罰的資格權,達不到刑事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

    三、從立法方面完善立案監督的建議

    (一)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的相應權力

    主要有:1.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要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2.刑事立案監督決定權,要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的違法立案程序的決定,刑事立案主體在接到決定書后應當遵照執行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包括: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進行糾正后,對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其職務活動,由刑事立案主體另派辦案人員,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需要給予違法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時,有權提出行政處罰意見書,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二)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實施細則

    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來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難以將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體實施的一些問題。立法機關在不違反立法本意情況下增加一些操作性強的內容。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周期長的特點,對刑事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復等各種環節都應當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實保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龐馭文,穆凱蜂.刑事立案監督的制度缺陷及完善[J].法制與社會,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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